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3年4月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应当首先采取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形式。
对于标的额为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但国有资产除外。
二、涉案财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如需要委托拍卖,应当进入海南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交易,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
对其他涉案财产的司法委托拍卖,当事人可以申请在交易所进行交易,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
交易所条件成熟时,并经申请人同意的,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三、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全省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海口海事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本院案件司法拍卖工作。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案件的司法拍卖工作。
四、司法委托拍卖的拍卖机构一律由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以电脑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审判、执行部门不得擅自指定拍卖机构。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省高级法院统一确定的海南法院司法委托拍卖机构为限。
五、全省各级法院的司法委托拍卖,必须使用省高级法院制作的统一格式文本(文本样式附后)。包括:《委托拍卖移送表》、《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瑕疵告知书》等。
六、法院审判、执行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或裁定对需要变价的涉案财产进行拍卖;
(二)调查并确定拍卖财产权属状况、占用使用情况、瑕疵情况及有无他项权利设定等;
(三)拍卖财产属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需要清场的,负责对拍卖标的物现场清场;
(四)确定拍卖保留价及是否合并拍卖;
(五)确定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六) 决定、裁定暂缓、中止与撤回拍卖,决定、裁定恢复或重新拍卖;
(七)会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监督拍卖活动;
(八)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九)裁定确认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
(十)办理拍卖成交及抵债后财产的交付;
(十一)办理拍卖成交价款的划付;
(十二)应当由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七、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及相关事项;
(二)监督、协调拍卖机构及交易所的拍卖活动;
(三)通知当事人、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四)协助拍卖机构组织对标的物的现场查看和展示;
(五)确定保证金数额及审定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相关法律文书;
(六)确定拍卖公告刊登媒体和范围;
(七)督促买受人按规定和要求支付成交价款;
(八)办理拍卖佣金的划付;
(九)对司法拍卖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决定对违法、违规的拍卖机构进行处罚;
(十)负责“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应用与管理;
(十一)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认为应当负责的其他事项。
八、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现场监督选择拍卖机构;
(二)监督拍卖活动;
(三)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九、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拍卖保证金、成交款、佣金的代收代付管理;
(二)财务部门认为应当负责的其他事项。
十、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30日内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完成委托拍卖事项的,经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商审判、执行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或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办理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送高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选择拍卖机构。
十一、对涉及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或当事人申请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司法委托拍卖,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到交易所办理进场交易手续,通过交易所的交易平台实施拍卖。
拍卖机构与交易所的职责分工及工作程序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实施规程(试行)》的规定执行。
十二、拍卖标的物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的,由海口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拍卖标的物属海关监管物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拍卖前,与海关共同协商解决关税缴纳和拍卖标的物的交付等事项。
十三、拍卖标的物在省外的,可以委托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选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必要时,可以委托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办理拍卖。
十四、拍卖标的为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法院应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司法拍卖标的是否属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由法院审判、执行部门确定。
十五、省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应成立司法拍卖监督领导小组,负责对司法拍卖工作进行全面监督与协调,并决定拍卖活动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十六、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一)未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外委托程序,擅自指定拍卖机构拍卖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拍卖程序处置财产的;
(三)在委托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七、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并被有关部门查实的,不得入选为司法委托拍卖机构名单。
十八、产权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实施拍卖活动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责令其改正,同时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十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制定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十、本意见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